同犯罪理论是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之一,这源于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复杂性。
由于共同犯罪中止自身的复杂性,所以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是见仁见智的问题,目前,不论是在刑法学界,还是实务中,都没有对共同犯罪中止进行统一规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不统一,使得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违法律公正性,也有损司法权威。
另外,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标准要求的过于严格,这就好比封住了部分共同犯罪人退出共同犯罪的后路,这不仅有违刑法设立中止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更不利于对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犯罪形成激励,所以,我们应该对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加以完善,以减少其弊端。
案情回顾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经过多次商量,预谋到甲地购买毒品进行贩卖。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通过联系乙地的毛毛商洽好购买毒品的相关事项之后,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一起在甲地租了一辆小轿车,并且共同乘坐该车去乙地购买毒品。
在乙地等待购买毒品期间,杨某由于内心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放弃贩卖毒品,并且百般劝解黄某、李某、郑某、高某放弃贩卖毒品,但是被四人拒绝,于是杨某只好报警,然后自己一人乘车独自返回甲地,随后黄某、李某、郑某、高某四人购得毒品68.2克,同日,案发后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五人先后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
一审结果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浮刑初字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五人贩卖毒品罪,在2012年,提起公诉至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成立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理。
江西省浮梁县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对该案件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法庭审理进程中,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控诉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没有异议。
杨某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由于内心惧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自己主动放弃了犯罪,而且采取必要措施努力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贩卖毒品,因而杨某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中止,按照法律应当对其给予减轻处罚。
同时由于杨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报警而使得公安机关及时抓捕了黄某等四个同案犯。客观上实行了立功行为,具有了立功的效果,所以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主张对其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宣布以后,被告人黄某、李某、郑某、高某四人都服从判决。被告人杨某表示不服,于2013年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就犯罪中止而言,杨某在购买毒品中,自己虽然选择放弃了犯罪,但是并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产生,而杨某并没有能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产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标准,杨某行为与犯罪中止的规定不相符合。
就立功而言,虽然杨某在放弃犯罪后虽然有主动报警的行为,但是由于其揭发的是共同犯罪事实,并且是单纯的报警揭发犯罪事实的行为,杨某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所以杨某的上诉请求最终都没有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支持。
原判决判定被告人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五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也没有不合理之处,审判的程序合法,对其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以案释法
1.本案中杨某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在当时的情形下并没有其他介入因素而使得杨某认识到犯罪不能继续进行和完成,而是出于内心的害怕而选择放弃原先的犯罪,而且是在其自由意志的情形中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出于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而被迫放弃犯罪,停止犯罪行为是其内心的自愿选择,综上所述,杨某在主观上具有任意性,因此,其行为与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相一致的。
从时间上看,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共同犯罪行为人想要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止,那么该共同犯罪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也就是在犯罪既遂前的整个阶段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因而犯罪中止不仅可以产生于实行阶段,而且可以产生于预备阶段,具体而言,在预备阶段,犯罪中止可以在预备行为尚未终了时发生,也可以在预备行为已经终了但没有着手实施时发生;在实行阶段,犯罪中止可以在实行行为没有结束前发生,也可以在实行行为已经终了,犯罪结果出现前发生。
在本案中,杨某、黄某、李某、郑某、高某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一起租车来到乙地,在着手实行购买毒品前,杨某由于内心惧怕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放弃了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毒品的特殊性,一旦完成购买行为即视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这时由于没有购买到毒品,犯罪结果还没有得以出现即还没有达到既遂的状态,杨某在这个时间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出现在犯罪既遂之前,与共同犯罪成立中止的时间性要件相一致。
2.杨某行为是否符合共犯关系脱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的杨某停止贩卖毒品的行为是在预备阶段成立的犯罪中止。
杨某为阻止贩卖毒品的行为而积极主动的百般劝解黄某等四个同案犯放弃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劝说无果后及时报了警,可谓是采取了必要措施。
但是最终没有成功防止购买毒品的结果的出现,由于杨某一人的力量是很难和其他四个同案犯的力量相匹敌的,在当时条件下,杨某不可能找到更为有效的措施来阻止其他同案犯继续进行购买毒品的行为,杨某因为内心惧怕受到法律的制裁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可谓是尽到了真挚努力。
杨某在当时条件下明明可以将贩卖毒品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而自己主动选择放弃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具有自动性。
杨某极力百般劝解黄某等四个同案犯,并且以行动反对黄某等四人继续进行贩卖毒品的行为,黄某等四人同案犯知晓杨某退出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表示,由此,杨某行为符合共犯关系脱离。
社会反思
共犯关系脱离理论的导入就是要为那些打算脱离犯罪的共同犯罪人提供退路,这不仅与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归责原则相适应,而且体现了当前刑法的人文关怀,进而打击和瓦解犯罪,从而保护法益。
我国对于共犯关系脱离的研究开始较晚,并没有对其加以系统性的研究,立法中也没有其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类似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况,我国应在综合考量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的因素,合理学习国外相关理论和立法技巧,文中通过对共同犯罪中止和共犯关系脱离关系的对比,发现两者存在诸多不同。
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止和共犯关系脱离两者之间不能够简单划上等号,共犯关系脱离当然不能够被看作是共同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情况。
换句话说,共犯关系脱离应当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品格,因为两者虽然有相同之处,但是却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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